我是王蒙律师,前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一线公安民警,现在呼和浩特做刑事辩护。很多小店主有一个共同的误解:我这个店卖的是日用品、是玩具,顺手卖几盒”保健品”不算什么大事。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今年的一份判决(2025)内0102刑初176号说明,这条线一旦踩上,就不是罚款的事。
被告人李某某,1971年生,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路北经营一家玩具店。判决认定:他没有取得销售保健食品许可,从上门推销的人手里进购口服性保健品——每袋装红色、绿色、黑色等颜色的颗粒10粒,再以40元到60元的价格往外卖。
已经查实的两笔交易是:2024年七八月间,他以55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1袋10粒,以12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2袋20粒。
高某某服用1袋之后出现胸闷、气短、心慌等不良反应,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报案,并把剩下的1袋上交。202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他的玩具店里查获尚未销售的同类保健品2袋20粒,依法扣押。
经北京博睿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上交的以及店里查获的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有毒成分。
判决书还写明了一个细节:他所售的保健品没有合法购货凭证,也无法提供相关信息来源。
判决结果: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的保健食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销毁;他主动上缴的违法所得175元上缴国库。
为什么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键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几个字怎么认定。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等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本案的鉴定意见直接给出结论: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自首是争出来的
公诉机关原本认为他不构成自首,理由是”人赃俱获、丧失自动投案的可能性”,而且他删除了微信收款记录,影响销售时间段、次数、金额的查证。
法院没有采纳这个意见,理由是:他是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此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接到传唤后主动到达办案机关,属于主动投案;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他删除了其他收款记录、或该行为妨害了司法活动;到案后他如实供述了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据此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给做小生意的人三句话
第一,”上门推销的保健品”是最危险的一类货。没有合法购货凭证、说不出供货来源,一旦检出禁用成分,责任落在销售者身上。
第二,卖食品、卖保健品,许可证不是走过场。本案判决书第一句认定的事实就是”未取得销售保健食品许可”。
第三,金额小不代表事情小。175元的销售额,换来的是刑事判决、惩罚性赔偿和登报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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