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王蒙律师,在石家庄做刑事辩护。转做律师之前,我在公安系统做过多年一线民警,对这类案子的取证和判断过程比较熟。
贸易融资圈里有个说法:有应收账款做抵押,信用证就能开出来。石家庄桥西这起案子说明,抵押物是编的,罪名就从”骗贷”变成”信用证诈骗”。
一、1.8亿的”应收账款”,是虚构出来的
2014年5月,河北盛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科,在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1的安排下,以公司名义向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申请办理远期国际信用证业务。
为了让这笔业务批下来,负责具体办理的公司监事陈某虚构了一件事:盛某公司对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有1.8亿元的应收账款,并把这笔”应收账款”作为办理远期信用证的抵押。
2014年7月10日,李某1、陈某、王志科三人分别与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盛某公司的信用证业务提供保证担保。
最后的结果是:银行支付了约8642021.52元。
案发后,盛某公司退赔了六套房产,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将这些房产作为不良资产有偿转让并获得补偿。
二、三个人,两个罪名
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刑初274号判决分得很清楚:
王志科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范存民、王怀军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同一件事,为什么两个人是信用证诈骗、另外两个人是骗取金融票证?
关键在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分界:
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列了四种情形: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第一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指的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核心差别在于”非法占有目的”和参与程度。 王志科作为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虚构应收账款、签订保证合同,法院认定其行为落在信用证诈骗的构成要件上;范存民、王怀军两人虽然参与实施,但法院未认定其具有同等的犯罪故意程度,最终以骗取金融票证罪定罪。
同一件案子里的不同角色,罪名可以完全不同。这是贸易融资类案件辩护的第一个入手点。
三、判决书里那句话,所有企业主都该读一遍
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中信银行有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处罚”,法院的回答是这样的:
“本案的发生系三名被告人与他人经共谋策划,有组织具体实施,银行虽然在本案中审查不严,造成被告人等犯罪行为得逞,但银行审查不严并非本案发生的起因,故银行虽有过错,但不能成为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理由。”
这句话的含义很直接:银行风控不到位,不能替你把刑事责任接过去。
法院最终认定的从轻情节是这些:范存民、王怀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王志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盛某公司退赔的六套房产被银行作为不良资产转让并获得补偿,属于已退赃情节,酌情从轻。
注意这里的顺序:先有退赔,才有从轻;先有到案和供述,才有自首。 想靠”银行有责任”减轻处罚,本案已经给出了答案。
四、两个常见问题
问:虚构应收账款去办信用证,到底是骗贷还是信用证诈骗?
答:看两点。一是取得的是不是”信用证”这一具体金融工具,本案直接指向骗取信用证,落在195条第三项;二是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参与程度有多深。实际办案中,同一笔业务的不同参与人,常被拆成不同罪名,量刑能差出一档甚至两档。
问:钱退回去了,还会判实刑吗?
答:本案主犯退赔后仍判了三年实刑。退赔解决的是损失挽回问题,不改变行为性质。 数额越大、参与越深,”退了就没事”的期待越不现实——但退赔仍然是争取从轻的必备动作。
五、你现在在哪一步
企业主和财务负责人正处在这一步的,先做一件事:把”贸易背景”讲清楚。 应收账款是真是假、单据是谁做的、钱最终用到哪里去了——这三条决定罪名落在195条还是175条之一。
如果是家属: 人被经侦带走后,第一步核对的不是”能不能取保”,而是”涉嫌罪名是什么、涉案金额怎么算”。这类案件金额动辄上千万,从案发初期就介入、把数额和角色理清楚,比事后争量刑更有效。
带什么材料能判断: 信用证及其附随单据、贸易合同与发票、银行流水、公司与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担保合同、涉案人的任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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