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王蒙律师,在石家庄做刑事辩护。转做律师之前,我在公安系统做过多年一线民警,对这类案子的取证和判断过程比较熟。
先讲一个反常识的结果:一个案子,单位被判罚金二十万,两名经手人却都没有被判刑——判决写的是”免予刑事处罚”。
这是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年判的一起单位受贿案((2016)冀0181刑初184号)。被告单位是石家庄一所职业院校的会计系,收的钱是学生的实习管理费。
这个案子最值得看的地方有三个:钱是怎么收的、为什么算受贿、为什么人能免刑。
一、2011年5月:一份”合作协议”背后另有一份”管理协议”
2011年5月到2014年3月,这家院校的会计系与一家通讯公司签了四份《合作协议书》,内容是安排学生去公司顶岗实习。
同期的另一条线是:系负责人张某某擅自决定,王某某参与协商并具体实施,会计系按每人每天100元至200元的标准向公司索要”管理费”,并且另行签了四份《管理协议》。
钱怎么走的:公司按月把款打到公司财务经理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再转到王某某个人名下的卡,之后再转一次,最后取现,由张某某、王某某保管。
这段时间公司共支付管理费495150元。
二、2012年3月:换了一家企业,方式没变
2012年3月到9月,会计系又与一家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了两份合作协议,安排两批学生实习。
同样由张某某擅自决定、王某某参与,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索要管理费,另签一份《管理协议》。
第一批安排82人,实习期三个月;第二批116人,实习期三个月,双方口头协商按每人500元核算。
这一笔共收取99000元,没有开支,同样由两人保管。
两笔合计:账外暗中收取实习管理费594150元。
三、2014年12月:钱交上去了
2014年12月5日,张某某、王某某把这笔款上交到学院财务处;2015年1月30日,学院将款项上缴辛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这个时间点很关键——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前,钱已经全部交出来了。
四、2017年4月:判决
法院的认定是:被告单位会计系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利用组织学生顶岗实习之机,收受实习单位给予的管理费594150元,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
判决结果:
– 被告单位:罚金二十万元
– 张某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免予刑事处罚
– 王某某(直接责任人员):免予刑事处罚
– 收取的管理费594150元,予以没收
五、为什么这算”受贿”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一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同条第二款更关键: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落在第二款上。三点要素齐了:
一是主体。院校的系属于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符合单位受贿的主体范围。
二是”帐外暗中”。钱没有进单位账户,走的是个人银行卡,最后取现保管——这一节是全案的关键。
三是名义。名义上叫”管理费”,法条里叫”回扣、手续费”,换个名字不影响定性。
所以这类案子里最要紧的一句是:钱怎么收、进不进公账,比叫什么名字重要得多。
六、为什么两个人能”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给出的理由集中在两点:
一是款项在案发前已全部上缴。判决表述是”案发前已将全部款项上缴”,这一点直接影响社会危害性的评价。
二是对账外资金没有实际占有。钱是保管,不是分了。
再加上两人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据此认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要注意,免予刑事处罚不等于无罪:判决认定的是有罪,只是不判处刑罚。这个区别在后续的从业、任职、政审环节都会体现出来。
另外,两人主张的自首没有被采纳——法院认为与他们到案的事实不符,只认定坦白。
这类案子的三个关口
第一关,钱进的哪个账。进单位账户、按财务制度入账的,通常不构成;走个人卡、账外保管的,风险最高。
第二关,有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谋取的利益是安排学生实习这个机会本身——这在实务中同样算利益。
第三关,退缴的时点和实际占有情况。本案两人免刑的最重要依据,就是案发前全部上缴、没有实际占有。这一点几乎是这类案子里唯一能改变结果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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