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王蒙律师,在石家庄做刑事辩护。转做律师之前,我在公安系统做过多年一线民警,对这类案子的取证和判断过程比较熟。
有句话在刑案里最容易被说错:”我就是教了他点东西,又没让他去干。”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判的一起案子,把这句话的边界划得很清楚:一个会技术开锁的人,教了一个从山东专程赶来学的徒弟,后来三个人一起入室偷了7400元。判决结果是——教手艺的那个人,盗窃罪判一年四个月,传授犯罪方法罪判拘役四个月,最后决定执行一年四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冀0109刑初213号)。
一起干的两个人,各判一年一个月。也就是说,教手艺的那位,比动手的那位多判了三个月。
这篇不讲大道理,就把四个最常见的”以为”,和法院实际认定的东西,一条一条对一遍。
你以为”只是教个手艺”,法院认定的是”传授犯罪方法”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只有一句话: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山东的曹某在网上聊天时得知张某甲会技术开锁,2016年2月下旬专门找到他,说想学。张某甲先让曹某看开锁视频,然后把自己掌握的开锁经验、技能,以及入户盗窃的具体做法教给了他。
这道罪的门槛低到很多人想不到:它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传授”这个动作——教方法、给工具、带着演练,行为就完成了,罪名就成立。至于被教的人有没有真去干、干成了没有、偷了多少钱,都不是这个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里曹某确实去干了,但那是另一回事。哪怕他学完就回家种地,教的人照样构罪。
你以为”我没进屋,只是在车里等着”,法院认定的是共同犯罪
这个案子三个人分工很清楚:张某甲提供技术开锁的工具、开车在小区外接应;张某乙在楼道里敲门望风;曹某持工具开门进屋。
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他只是在外接应,没有入户,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法院没有采纳。判决书的表述是: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
分工不同,不等于责任不同。在共同犯罪里,望风的、开车的、提供工具的、事后分赃的,都在同一张网上。刑法第二十五条讲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看的是有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分工,不看谁的手最脏。
本案里提供工具这一项尤其致命——开锁工具是他磨的、塑料薄片是他准备的,这一点在供述和物证里对得上。工具由谁提供、方法由谁传授,这条线一连上,”我只是在外面等着”就撑不住了。
你以为”教的和偷的是两件事,不能一起算”,法院认定的正是数罪并罚
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一处。
法院最后定的是两个罪: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传授犯罪方法罪,拘役四个月。然后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为什么是两个罪?因为这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两个不同的法益:入户盗窃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和住宅安宁;传授犯罪方法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它防的是”犯罪方法被扩散”这件事本身。
一个人先教、后干,法律评价上是两次。
那为什么最后是”一年四个月”,看起来像没加?因为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拘役被有期徒刑吸收了。
吸收的是刑期形式,不是罪名。判决书上那两个罪都记着,将来查前科、算累犯,都是两条。
你以为”拘役四个月,等于没事”,法院算的是总和
本案的被告人张某甲还有一个身份:2000年12月因绑架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1月刑满释放。
判决书写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前科在量刑里的作用,是把天平往重的一边压。同样是入户盗窃七千多元,初犯和有过重罪前科的人,起点就不一样。这次的判决没有认定累犯(前罪刑满释放到本次犯罪已过五年),但”酌情从重”这一项仍然写进了判决。
至于那四个月拘役,在会见和咨询里我常听到家属这么理解:”拘役四个月不算坐牢吧?”——算,只是被有期徒刑吸收了,不单独执行。判决主文写的是”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从2016年3月15日羁押之日起算,到2017年7月14日。
两个常见问题
问:在网上发”教程”、卖”工具”,也算传授犯罪方法吗?
答:看内容。如果在讲的是犯罪的具体操作方法——怎么开锁、怎么躲监控、怎么销赃,公开发布和一对一教没有本质区别,都可能触及第二百九十五条。如果只是行业内公开的技能教学、有正规资质和用途说明,性质不同。分界线在于:这个方法的用途是不是指向犯罪,传授的人是不是明知。
问:被教的人没学会、也没去偷,教的人还构罪吗?
答:构罪。这个罪是行为犯,不要求结果。但对方没去实施,说明犯罪方法没有实际扩散,量刑上会有体现——这也是这类案子辩护的主要落点之一。
你现在在哪一步
第一步,先分清是”教”还是”聊”。是具体讲了操作方法、给了工具、带着演练,还是只在饭桌上吹了几句牛。这两者在法律上差得很远,判断依据是供述细节和有没有实物。
第二步,看有没有”一起干”。如果教完之后还有共同预谋、分工、分赃,那就不是单罪,是数罪。这一步决定刑期的上限。
第三步,把工具这条线理清楚。本案里工具是谁买的、谁磨的、谁准备的,直接决定了”提供工具”这一环能不能被认定。
手上如果有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具来源的说明,以及到案经过的记载,这几样凑齐,基本能判断这件事的位置在哪。这一步最要紧的,是在供述定型之前把事实口径统一好——说错一句”我教过他”,后面很难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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