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王蒙律师,在呼和浩特做刑事辩护。转做律师之前,我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做过多年一线民警,对这类案子的取证和判断过程比较熟。
很多人以为,侵入一个系统”看看”,只要不偷钱、不转数据,最多是违反纪律。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判的一起案子((2017)内0102刑初269号)把这个想法打破了:两个人各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起因是查成绩、改成绩。
这份判决的逻辑,我按”本院认为”的顺序往下读,每读完一段说一句这意味着什么。
第一段:他们干了什么
判决书前部认定的过程是这样的——
2016年11月19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执法部门的多名工作人员,参加了当年度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
11月20日,被告人张乐用”hhht”账户登录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管理系统,查了多人的考试成绩。11月22日,他又登录该系统,修改了三人的成绩。
11月2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宁一欣找到张乐,请他帮忙改自己的成绩。张乐在单位四楼办公室用同一账户登录系统,对宁一欣的成绩进行了修改。
这意味着什么:侵入不是一次,是多次;不是一个人,是两个人。第一次查分,第二次改分,第三次替人改分。
第二段:后果比”改个分”严重得多
判决认定为:由于张乐操作原因,系统内140855条数据被修改,全区执法人员换证工作和考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证据里还有几处细节:技术方发现系统中大量数据被恶意篡改,考生信息被统一改成同一个人的资料;宁一欣原本成绩56分,被改为65分;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显示,改动数据的操作记录达211597条。
这意味着什么:这条罪在量刑阶段看的”后果”,不只是你改的那3个人、那1个人,而是系统整体的运行状态。一个人的操作把整个数据库带崩,全区的换证工作停摆,这个盘子会全部算在这起案子上。
第三段:为什么定的是”非法侵入”,不是”破坏数据”
判决书里有一句关键的认定:经鉴定,《全区执法人员管理系统》属于国家事务类网站。
这一句决定了罪名落在哪一条。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同条第二款是另一回事:侵入前三款以外的系统,或者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这意味着什么:侵入”国家事务”类的系统,只要侵入行为成立,罪就成立,不需要额外证明”获取了多少数据””赚了多少钱”。这是这条罪最容易被低估的地方——很多人辩解说”我没拿到好处”,在这个档次上不起作用。
第四段:两个人为什么都判了实刑
张乐的辩护人提了自首:认为他在公安机关传讯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的答复是:张乐系经传唤到案,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考虑。
宁一欣是否认的。她辩称没有让张乐查分改分,只是到过办公室聊天。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张乐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阶段供述前后一致稳定,与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这意味着什么:一是”经传唤到案”不等于自首,自首要求主动投案,这个区别在量刑上是实打实的差别;二是指使别人去改分,同样构成这条罪——判决认定二人”为共同犯罪”,宁一欣是那个提出请求的人。
最终判决:张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宁一欣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两人均未获缓刑。
两个常见问题
问:那如果是侵入公司系统、学校的成绩系统呢?
看系统性质。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保护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三类系统;不在这三类里的,要看有没有获取数据、实施非法控制,且达到”情节严重”,才落到第二款。罪名不同,量刑逻辑也不同,所以第一件事永远是确认这个系统属于哪一类。
问:账号是单位给的,密码也是单位发的,还能算”非法侵入”吗?
能。判决里”hhht”这个账户是分配给单位使用的,张乐是在借用工作期间知道的账号密码。有账号不等于有权限——超出资权范围去查、去改,仍然是违反国家规定的侵入行为。本案的认定就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上。
这类案子,最该先确认的三点
第一,系统性质。案卷里会有鉴定意见,明确这个系统属于哪一类,这决定是一年还是三年、是这款还是那款,也是唯一能撬动定性的地方。
第二,侵入的次数和数据改动量。判决里”140855条””211597条”都是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的结论,报告的取证过程、鉴定方法、有没有区分”误操作”和”人为改写”,都可以争。
第三,到案方式。是主动投案,还是经传唤到案,直接决定自首能不能成立。本案张乐的辩护意见就是在这里被否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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