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王蒙律师,在石家庄做刑事辩护。转做律师之前,我在公安系统做过多年一线民警,对这类案子的取证和判断过程比较熟。
先把这个罪名说清楚:它管的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不是管枪支弹药(那是同一条的第一款)。赞皇县人民法院2020年判的一起案子((2020)冀0129刑初96号),被告人做的药丸经鉴定检出氰离子,最终判了四年六个月。
这起案子最有价值的地方,是把几个常被误判的环节全暴露出来了:罪名为什么不是”卖假药”、刑期为什么跳到三年以上、取保候审之后为什么还能抓回来。下面逐个说。
问题一:卖药丸,为什么定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罪?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卖东西最多算非法经营”或者”算卖假药”。但这起案子定的是非法制造、买卖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条文是这样写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前款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十年以上、无期,甚至死刑。
落在这一条上的原因,是这几样东西的性质:鉴定结论里检出氰离子,属毒害性物质。毒害性物质的罪名不看买卖金额,看的是它对不特定人的危险。这也是为什么一个”小生意”能判到四年半。
问题二:508粒、200个、4.02千克,这三个数字在案子里起什么作用
判决记载:2015年4月,公安机关在办理另一起案件时搜查被告人的住处,当场查获用于捕杀狗的药丸508粒、麻醉针200个、白色粉状物4.02千克,以及用于制作的工具。经称重,每粒药丸中的白色粉末平均0.714克。
这三个数字,是这类案子的骨架。
数量决定”情节”。危险物质类案件里,被查获的物质数量、含量、扩散可能性,是评价社会危害的直接依据。本案没有发生实际的中毒后果,但查获量已经足够支撑入罪和量刑。
工具和成品同时存在,决定”制造”还是”买卖”。有原料、有工具、有成品,就不只是转手卖,而是自己造。制造和买卖在这一条里是并列的行为方式,量刑上都会评价。
问题三:为什么起点就是三年以上
这是本罪和很多经济类罪名最大的不同。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起点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款直接”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只要构成,起点就是三年,没有”数额较大才判”这一层缓冲。
对比一下就清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才入罪,起点是拘役或者罚金;而危险物质罪不问金额,问的是物质性质和数量。
本案量刑时考虑的因素有三项: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2020年3月签署具结书)、有犯罪前科(判决书载明1995年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十三年,2013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前两项往轻的方向拉,第三项往重的方向拉。
最终四年六个月,是在三年以上这一档里往前挪了一点,不是从轻到底的结果。
问题四:2015年取保,2019年才逮捕,这几年算什么
这起案子的时间线值得单独拎出来说。
2015年4月17日刑事拘留,5月17日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9月,检察院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2019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从取保到实际羁押,中间隔了四年多。
对当事人的意义是:取保候审不是结案。取保只是一种强制措施,案件仍在诉讼进程中。变更强制措施、建议逮捕、网上追逃,都可能在任何时点发生。这段时间里如果不到案,一旦被抓获,取保期间的表现通常不会被评价为有利情节。
这起案子的判决书没有记载这四年多的具体经过,但从”建议逮捕”到”执行逮捕”隔了三年多,实务上通常对应着被告人未及时到案。
两个常见问题
问:只是买来自己用,没有卖,还算犯罪吗?
答:这一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并列,买卖包括买进和卖出。买来存放同样可能构成”非法储存”,关键看物质性质、数量和是否形成对公共安全的危险。
问:鉴定结论说检出氰离子,能不能推翻?
答:可以争,但要抓准方向。这类案件的鉴定通常有两层:一是检出什么成分,二是数量和含量。可以争的是取样程序、称重方法、鉴定机构资质;不能争的是”检出成分”这个客观结论本身。实务中真正有效的辩点,多在数量与含量上。
判断这件事,先看三件事
第一,物质性质和数量:是什么、有多少、含量多少。这三项直接决定罪名落在哪一款、量刑落在哪一档,是整案的基础。
第二,行为的形态:是制造、买卖、运输,还是储存。四种行为的证据要求不同,制造看工具和原料,买卖看交易记录,储存看查获地点和时长。
第三,涉案时间里的到案情况:有没有脱管、有没有被建议逮捕、到案时是不是主动。这一段经历对量刑的影响,常被当事人自己忽略,却写在卷宗最前面。
带什么材料能判断: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称重笔录、强制措施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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